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在鄢陵县张桥镇张北村经营一早餐点,住鄢陵县张桥镇陈楼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鄢陵县张桥镇张北村其经营的早餐摊点制作油条时添加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制作油条的面粉中加入过量的硫酸铝钾。经检测,其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70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长期食用该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孙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提取样本笔录、扣押清单、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生产、销售油条食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清运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