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彭店乡闫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在本村十字街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将陈某某跺倒在地,致陈某某肋骨骨折。后经鉴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家属除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用外,又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林、韩某林、陈某仃、陈某晔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鄢陵县公安局调取物品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