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林,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柏梁村4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洲,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柏梁村4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伟,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柏梁村4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林,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柏梁村4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洲、马某伟、马某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马某林、被告人马某洲及其辩护人孙永安、被告人马某伟、马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洲、马某伟、马某林连续几天到柏梁镇姚花春酒厂,以姚花春酒厂的地曾经属于柏梁村4组为由,强行阻止赵某某带领的施工队正在姚花春酒厂车间外粉刷的正常施工,以威胁、阻工等手段,索取赵亚宾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洲、马某伟到柏梁镇姚花春酒厂,以酒厂的地曾经属于柏梁村4组为由,强行阻止高某某、于某某带领的施工队正在酒厂搞车间改造的正常施工,以威胁、阻工等手段,索取高某某、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洲、马某伟到柏梁镇姚花春酒厂,以酒厂的地曾经属于柏梁村4组为由,强行阻止高某某、于某某带领的施工队正在酒厂搞钢构车间建设的正常施工,以威胁、阻工等手段,索取高庆坤、于合成人民币5000元,因被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而未得逞。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林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索取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洲、马某伟、马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罗某某、丁某某、马某林、刘某某、马某建、马某臣、马某军、马某跃、马某国、马某赖、马某华、马某永、马某超证言、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协议书、凭证、凭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洲、马某伟、马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洲、马某伟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洲、马某伟、马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索取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马某洲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索取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洲、马某伟、马某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