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2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7时,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于付兰、谢翠玲在鄢陵县马坊乡岗河崖村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将于某兰、谢某玲致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付兰受伤程度为轻伤、谢翠玲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兰、谢某玲人民币40000元,已赔偿到位。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兰、谢某珍陈述、证人马某睿、黄某年、宋某华、刘某华、陈某贤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