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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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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尉氏县十八里镇申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尉氏县十八里镇申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带着作案工具弹弓和钢珠驾驶摩托车窜至鄢陵县安陵镇老建材市场北滕某鹏家门口,用弹弓和钢珠将滕某鹏车玻璃弄烂,把后备箱里的7盒软中华香烟、2盒大苏烟及5瓶珍藏级剑南春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20元。

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沿219省道行驶到鄢陵县彭店镇彭南村,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把该村村民孙某某停在桥北自然堂化妆品店门口的轿车玻璃弄烂,然后到一家人超市门口,把该村村民赵某静的帕萨特轿车右前玻璃弄烂,将车扶手内装有20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

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沿219省道至鄢陵县彭店北村新时代理发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把该村村民王某战的两辆轿车玻璃弄烂,没有找到财物,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赃款及赃物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鹏、孙某磊、赵某静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4)第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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