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城经二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苏林涛及苏备磊在鼓楼广场五楼的音乐会氧吧KTV315房间内唱歌,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苏某某包内的8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的现金藏匿于自己在鄢陵到经二街住处一垃圾袋内,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苏某磊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赃款已全部追退,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雷 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