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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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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张桥镇西许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张桥镇西许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与同村村民赵某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民、赵某某均受伤。经鉴定,赵某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民损失及偿还以前赵某某所欠赵某民债务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庆民陈述、证人岳某芳、康某平、曹某军、曹某听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608号、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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