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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姚某某在鄢陵县陈化店街上经营的早餐店内加工油条时添加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鄢陵县公安局在姚某某销售油条摊位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70mg/kg,远高于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以前不知道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过量对人身体有害,构成犯罪,且自己经营时间较短,希望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姚某某在鄢陵县陈化店街上经营的早餐店内加工油条时添加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加工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5日,鄢陵县公安局在姚某某销售油条摊位提取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70mg/kg,远高于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森、裴某荣证言、姚某某、王某森、裴霜荣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加工制作油条照片、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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