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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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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张桥乡冯岗村316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张桥乡冯岗村316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江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专科毕业,工人,住新密市平陌镇龙泉村蒸馍嘴24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专科毕业,工人,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裴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伟舟、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朝帅、李苏敬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与被告人魏某某多次联系印制“天书”,魏某某把宋某某给其提供所要印制的“天书”内容修改、排版,并通过QQ电子邮箱等方式将所印刷的内容发送给被告人邹某某,由邹某某伙同他人印刷、装订。魏某某、邹某某等人为宋某某印刷“天书”七万余册。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部分“天书”销售。其中:

1、2013年9月9日,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乡居民余沛梅以33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人宋某某的《无生母听无极母》等“天书”1000本。

2、2014年3月中旬,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乡居民余沛梅以36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人宋某某的《无生母听无极母》等“天书”1100本。

3、2013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为宋某某排版印刷“天书”两万本,收取宋某某的汇款13900元,其中买印刷用纸用3600元,给被告人邹某某5300元,魏、邹二人将两万本“天书”通过一物流公司发给宋某某。

4、2013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为宋某某排版印刷“天书”两万本,收取宋某某的汇款13300元,其中买印刷用纸用2900元,给被告人邹某某5000余元,魏、邹二人将两万本“天书”通过郑州一家“安利”物流公司发给宋某某。

5、2013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为宋某某排版印刷“天书”三万本,收取宋某某的汇款22200元,其中买印刷用纸用5000元,给被告人邹某某11000元,魏、邹二人将两万本“天书”通过“安利”物流公司发给宋某某。

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书籍均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积极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邹某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6000元、16000元、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苗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举报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天书”扣押证明、发货票据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在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提取笔录、郑州安利公司货运单据、鄢陵县宗教局证明、宋某某银行卡明细、王某某银行卡明细、宋某某银行卡帐号交易明细、宋某某手机中的短息记录、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提供的客户信息单、公安机关证明、提取笔录、光盘,搜查情况说明、宋某某手机短信拍照、关于邹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邹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及魏某某、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魏某某、邹某某非法所得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雷 云

审判员 张 静

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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