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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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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专科文化,经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砖牌坊街35号院1号楼3单元5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专科文化,经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砖牌坊街35号院1号楼3单元5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王店乡北庙村洪元组,住郑州市管城区铁路印刷厂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垒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与邹某某(已判刑)等人合伙成立“郑州志诚装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徐某某和邹某某二人分别于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分三次为宋某某(已判刑)印刷图书类非法出版物《天书下凡面对现实》、《天地人间新天书下凡》、《天地人间新事真言》、《无生母听无极母》四类书籍共7万册,其中装订5万册,另外2万册由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装订。徐某某、邹某某共收取印刷、装订的费用21300元,支付王某某装订费用1900元。

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书籍均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不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2、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很好,坦白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徐某某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徐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关于立功的材料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获利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王某某认罪态度好。3、王某某是残疾人,家庭生活贫困。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与邹某某(已判刑)等人合伙成立“郑州志诚装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徐某某和邹辉永二人分别于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分三次为宋外发(已判刑)印刷图书类非法出版物《天书下凡面对现实》、《天地人间新天书下凡》、《天地人间新事真言》、《无生母听无极母》四类书籍共7万册,其中装订5万册,另外2万册由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装订。徐某某、邹某某共收取印刷、装订的费用21300元,支付王某某装订费用1900元。

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涉案书籍均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揭发潘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邹某某、魏某某、范更聚证言、“天书”的样本、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豫新出鉴(2014)55号出版物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徐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线索转批表、提取笔录、郑州安利公司货运单据、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合伙合同一份、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转账查询单、电子邮箱截屏照片、郑州安利公司证明、案件线索转批表、立案决定书、徐某某讯问笔录、潘东方讯问笔录、王某某讯问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安陵中心派出所关于徐某某揭发检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雷 云

审判员 赵江涛

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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