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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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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马坊乡刘桥村。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马坊乡刘桥村。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振宇、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鄢陵县十字街南,趁正在挑选小孩衣服的潘某某不注意,盗走潘某某放在电动车前篓内的挎包,随后立即离开现场。后在十字街东路南,发现挎包被盗的潘某某将被告人毛某某拽住后报警。经办案民警清点,潘某某的挎包内有人民币4453元及票据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管制刑罚和新犯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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