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只乐乡前曹村4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绿驹牌电动车系王永阳、赵添龙(均已判刑)二人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将该电动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于寨村村民石合成,并获取50元赃款。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54元。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蓝色“七星豹”电动车系王某阳、赵某某二人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将该电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鄢陵县大马乡西司家村村民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51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王某醒、田某某。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2015)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豫鄢价证鉴字(2014)第07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豫鄢价证鉴字(2014)第1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王某醒、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田某强、袁某某、王某阳、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动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然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