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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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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根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根,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14号院3号楼3单元12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开封市龙亭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根,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14号院3号楼3单元12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郑州市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因盗窃(漏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押解回鄢陵县看守所。因原判刑期已满,2015年1月9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鄢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杜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根伙同他人携带自制工具,驾驶出租车到鄢陵到安陵镇新庄村六组,用T型锥将被害人武会玲的豫KM4658红色福克斯轿车、李某峰的豫KME959咖啡色比亚迪轿车、梁某生的豫KBQ000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蒋某霞的豫KEC715红色帝豪轿车、沈某南的豫KPC620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玻璃撬烂后,将李某峰轿车内的一条红盒苏烟、蒋某霞轿车内的10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烟价值190元。之后两人到鄢陵县人民法院东太平胡同,用T型锥将被害人赵小明的豫KL4266白色大众轿车、陈勐的豫KCL725橙色其柯达轿车、唐灿的豫KCK313白色悦达启亚轿车车玻璃撬烂,将赵小明车内尼康照相机盗走,经鉴定照相机价值28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玲、李某峰、梁某生、蒋某霞、沈某南、赵某明、陈某勐、唐某灿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豫鄢价证鉴字(2014)第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其行为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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