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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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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叶县夏李乡十二里千兵营村西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叶县夏李乡十二里千兵营村西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叶县保安镇余康村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葛市南席镇高庙村6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2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辩护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伙同郑某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豫DJR859五菱面包车到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石佛寺内,将寺内的石佛像撬下盗走放置在郑某成家中。由苏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寻找买主,张某某又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寻找买主,后张某某联系到买主孔某涛(另案处理),孔某涛以52000元的价格将石佛像买走放在自己家中,案发后将石佛像退还给公安机关。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从中获取介绍费2000元、1000元。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佛像为国家二级文物。经河南省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石佛像估价40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均无异议。

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张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3、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伙同郑某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豫DJR859五菱面包车到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石佛寺内,将寺内的石佛像撬下盗走放置在郑某成家中。由苏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寻找买主,张某某又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寻找买主,后张某某联系到买主孔某涛(另案处理),孔某涛以52000元的价格将石佛像买走放在自己家中,案发后将石佛像退还给公安机关。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从中获取介绍费2000元、1000元。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佛像为国家二级文物。经河南省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石佛像估价4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梅、王某强的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4)第99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所豫珍艺书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永登高速鄢陵县收费站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二级文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二级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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