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彭店乡蒋庄村3组。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彭店乡蒋庄村3组。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3日23时21分许,鄢陵县彭店乡蒋庄村村民蒋某远酒后想起其妻与被告人唐某某曾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拿刀到唐某某家门口进行谩骂,唐某某在院内看到蒋某远拿着刀在自家大门口,便从车内拿出一把尖刀打开自家大门,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唐某某用刀将蒋三远腹部捅伤。经鉴定,蒋某远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让其妻报警,后被民警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远陈述、证人蒋某平、汪某根、李某杰、李某玲、唐某春、王某发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让其家属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建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