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A8MT0#号越野车在渑池县自东向西行驶至会盟大道新酒厂西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姚某驾驶的豫MF822#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将程某某带至渑池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4年12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程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71.74mg/100ml。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姚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姚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审 判 员 苏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