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渑池县城关镇新市场某某川菜馆对面胡同赵某某开办的“某某数理化”辅导班门店内,趁大厅外间无人之际,盗走黑色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一台,并送至张某某处解码、重装程序。3月5日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到张某某处将电脑扣押,3月13日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辨认袁某某的笔录、照片,袁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涉案被盗物品已追缴失主,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