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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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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

(2015)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至某某茶莊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郑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CP594#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马某某被交警带至渑池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3年11月6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三公交鉴字(2013)0540):从马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87.27mg/100ml。同年11月12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马某某一方赔偿郑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韩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马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意见,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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