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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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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2008年11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2008年11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28日因殴打史某某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史某某到渑池县某某镇某某加油站西100米路北张某某租住处找张某某要债时,被告人熊某某(系张某某未婚夫)用擀面杖将史某某的左胳膊和头部打伤。经鉴定,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指控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诉称,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2张、病历审查检验等票据3张、户口本(复印件)。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对殴打史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也愿意赔付史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并辩称自己在史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3时30分许,史某某以张某某姐姐欠地板砖钱一直未还为由,酒后到渑池县某某镇某某加油站西100米路北张某某租住屋内找张某某时,被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男朋友)用擀面杖打伤。经渑池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某左肘部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已愈合,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经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熊某某到城东派出所接受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在渑池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医疗费共7900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已付5900元;误工费1264.08元(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365×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以上共计11124.08元,史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史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破案报告、关于熊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份、调解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接处警及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渑池县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以及被告人熊某某、被害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未提供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部分赔偿要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且被害人史某某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熊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某某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1124.08元的80%,即8899.26元(已支付59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熊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犯罪工具擀面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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