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MN805#号小型轿车,沿渑池县会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电业局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等待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豫MK719#号汽车追尾。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带至渑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同年4月1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周某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91.58mg/100ml。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