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2015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S917#轿车从渑池县某某小区内行驶至北门口处时,与对面罗某驾驶的豫M8609#相遇,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孟某某带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5年2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三公交鉴字(2015)0080号)显示:孟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4.47/100ml。 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孟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案发后孟某某一方赔偿罗某4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罗某、孟某甲、孙某某、孟某乙、姚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意见,调解协议,结案报告,某某小区物业办公室证明及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