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9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后,于2015年5月6日以三渑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孟某某从郑州市居民付某某(上网追逃)处以每件400元、450元的低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33件,以每件1900元、2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聂某某销售27件,销售金额共5.2万元。2013年9月17日,经依法搜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孟某某位于某某镇家属院的住处查获并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6件。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的,系假冒伪劣产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孟某某处提取的茅台酒茅台酒甲醇含量为0.072g/L(标准要求≤0.25),杂醇油为0.84g/L,未检出铅、锰、氰化物。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付某某未到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孟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利物流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的证明,付某某通话话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假茅台酒纸盒包装、瓶包装对比照片,涉案茅台酒市场销售参考价格,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并在本院审理过程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