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9月1日出生。2005年2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董福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和妻子张某乙离婚的情况下,和刘某(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七组其家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张某丙、段某某、张某丁、詹某某的证言,张某甲辨认刘某的笔录、照片,渑池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庭审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