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发现,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发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发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郭发现窜至许昌市东顺河街鼎鑫欣悦广场西门处,将被害人臧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银豹125-7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07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发现窜至许昌市颖昌路与冯庄街交叉口东南角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银钢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发现窜至许昌市春秋广场,趁为被害人刘某某掂挎包之际,将包内的一部三星GT-I9082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63元)和700元钱现金盗走。被盗物品自肥。 4、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郭发现窜至许昌市许都广场会展中心大楼北侧停车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大阳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96元)及放在该车内的一部三星GT-S757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31元)和2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发现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发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郭发现窜至许昌市东顺河街鼎鑫欣悦广场西门处,将被害人臧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银豹125-7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07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发现窜至许昌市颖昌路与冯庄街交叉口东南角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银钢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发现窜至许昌市春秋广场,趁为被害人刘某某乙掂挎包之际,将包内的一部三星GT-I9082i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63元)和700元钱现金盗走。被盗物品自肥。 4、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郭发现窜至许昌市许都广场会展中心大楼北侧停车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大阳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96元)及放在该车内的一部三星GT-S757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31元)和2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发现的供述,被害人臧某、张某某、刘某某乙、刘某某甲的陈述,证人孙建峰、何利民、李卫涛的证言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的购车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发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发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发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发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发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