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靖源,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靖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靖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后,以和徐某某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徐某某现金2000元钱和三星I930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逃匿。 2、2013年6至7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后被告人逃匿。 案发后,被骗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7至8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以和张某某谈恋爱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1340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1715元),新蕾牌灰太狼型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530元),白色联想牌702I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35元),后被告人逃匿。 案发后,被骗手机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以和刘某某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23600元和苹果5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逃匿。 5、2013年8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于2013年9月3日凌晨以借钱为由骗取王某现金400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靖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靖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后,以和徐某某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徐某某现金2000元钱和三星I930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逃匿。 2、2013年6至7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后被告人逃匿。 案发后,被骗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7至8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以和张某某谈恋爱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1340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1715元),新蕾牌灰太狼型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530元),白色联想牌702I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35元),后被告人逃匿。 案发后,被骗手机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以和刘某某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23600元和苹果5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逃匿。 5、2013年8月份,被告人任靖源化名刘天浩并虚构其家庭条件优越,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于2013年9月3日凌晨以借钱为由骗取王某现金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任靖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王某、窦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及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靖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靖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靖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靖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