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好,男。 被告人田志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好、田志刚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付好、田志刚预谋后,由付好驾驶摩托车载田志刚,在许昌市区、许昌县、长葛市等地,抢夺妇女金耳环。事后付好分给田志刚50至100元不等,赃物由付好销赃后自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延安路与天宝路交叉口北1500米处,抢走被害人王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1.95克(经鉴定,价值614元)。 2、2014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小召乡唐杨村村口处,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5克(经鉴定,价值788元)。 3、2014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小召乡蒋马村村口附近,抢走被害人田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1克(经鉴定,价值659元)。 4、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永宁街交叉口处,抢走被害人冯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04克(经鉴定,价值622元)。 5、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长葛市三号路与官厅乡簸箕杨村交叉口北1000米处,抢走被害人刘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3克(经鉴定,价值915元)。 6、2014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五女店镇苗店村西一公里处,抢走被害人段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7克(经鉴定,价值821元)。 7、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尚集镇恒盛量贩对面,抢走被害人尚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1.67克(经鉴定,价值509元)。 8、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尚集镇后街村北口,抢走被害人臧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14克(经鉴定,价值653元)。 9、2014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许南公路郭桥村口处,抢走被害人常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3.5克(经鉴定,价值1260元)。 10、2014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西外环周庄水厂桥处,抢走被害人易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324克(经鉴定,价值695元)。 11、2014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长葛市坡胡敬老院附近,抢走被害人杨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1.96克(经鉴定,价值588元)。 12、2014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魏武大道黄庙村村口附近,抢走被害人韩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32克(经鉴定,价值694元)。 综上,被告人付好、田志刚抢夺作案12起,抢得物品价值共计8818元。案发后,被告人付好家属帮助其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付好、田志刚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付好、田志刚预谋后,由付好驾驶摩托车载田志刚,在许昌市区、许昌县、长葛市等地,抢夺妇女金耳环。事后付好分给田志刚50至100元不等,赃物由付好销赃后自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延安路与天宝路交叉口北1500米处,抢走被害人王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1.95克(经鉴定,价值614元)。 2、2014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小召乡唐杨村村口处,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5克(经鉴定,价值788元)。 3、2014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小召乡蒋马村村口附近,抢走被害人田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1克(经鉴定,价值659元)。 4、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永宁街交叉口处,抢走被害人冯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04克(经鉴定,价值622元)。 5、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长葛市三号路与官厅乡簸箕杨村交叉口北1000米处,抢走被害人刘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3克(经鉴定,价值915元)。 6、2014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五女店镇苗店村西一公里处,抢走被害人段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7克(经鉴定,价值821元)。 7、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尚集镇恒盛量贩对面,抢走被害人尚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1.67克(经鉴定,价值509元)。 8、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县尚集镇后街村北口,抢走被害人臧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14克(经鉴定,价值653元)。 9、2014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许南公路郭桥村口处,抢走被害人常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3.5克(经鉴定,价值1260元)。 10、2014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西外环周庄水厂桥处,抢走被害人易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324克(经鉴定,价值695元)。 11、2014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长葛市坡胡敬老院附近,抢走被害人杨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1.96克(经鉴定,价值588元)。 12、2014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付好、田志刚在许昌市魏武大道黄庙村村口附近,抢走被害人韩某某黄金耳环一只,重2.32克(经鉴定,价值694元)。 综上,被告人付好、田志刚抢夺作案12起,抢得物品价值共计8818元。案发后,被告人付好家属帮助其全部退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付好、田志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段某、尚某某、臧某某、常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说明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购物凭证,被告人付好家属代为退赃手续及受害人领取退赃款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好、田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好、田志刚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付好的家属于案发后代为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二被告人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田志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黑色、弯梁铃木牌)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