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石凯,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石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许昌县尚集镇**村被害人尚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部三星牌GT_I9082J型手机(经鉴定,价值792元)、一部波导DOEASY牌E9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91元)、一部HTC牌82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18元)及200余元现金盗走。所盗三星牌手机自用,波导牌、HTC牌手机销赃后自肥,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的三星牌及波导牌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许昌县长村张乡**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3、2014年6月底的一天3、4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漯河市郾城区*庄被害人卢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00余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4、2014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村被害人李某家,将其家中的一部步步高VIVO牌Y15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86元)、一部小米牌2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40元)、一个金士顿牌8GU盘(经鉴定,价值58元)盗走。所盗U盘自用,手机销赃后自肥。案发后,被盗U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临颍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被害人郜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联想牌A678TG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05元)及800余元现金盗走。赃物销赃后自肥,赃款挥霍。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临颍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马某某家,将其家中100余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7、2014年7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临颍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元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后丢弃。 8、2014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漯河市郾城区**村被害人周某某家,将其家中的6500元现金及一个金士顿牌32GU盘(经鉴定,价值113元)盗走。所盗U盘自用,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U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石凯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石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许昌县尚集镇**村被害人尚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部三星牌GT_I9082J型手机(经鉴定,价值792元)、一部波导DOEASY牌E9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91元)、一部HTC牌82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18元)及200余元现金盗走。所盗三星牌手机自用,波导牌、HTC牌手机销赃后自肥,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的三星牌及波导牌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许昌县长村张乡**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3、2014年6月底的一天3、4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漯河市郾城区*庄被害人卢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00余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4、2014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村被害人李某家,将其家中的一部步步高VIVO牌Y15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86元)、一部小米牌2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40元)、一个金士顿牌8GU盘(经鉴定,价值58元)盗走。所盗U盘自用,手机销赃后自肥。案发后,被盗U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临颍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被害人郜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联想牌A678TG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05元)及800余元现金盗走。赃物销赃后自肥,赃款挥霍。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临颍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马某某家,将其家中100余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7、2014年7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临颍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元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后丢弃。 8、2014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吴石凯窜至漯河市郾城区**村被害人周某某家,将其家中的6500元现金及一个金士顿牌32GU盘(经鉴定,价值113元)盗走。所盗U盘自用,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U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石凯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郜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元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石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石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石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石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石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石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