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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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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2003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015)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2003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其舅关某甲被李某乙打伤为由,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李某乙家门口持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也愿意赔付张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辩称自己当时虽然拿了木棍,但是没有打张某某,只是与张某某撕扯时将其带倒在地,当时只有自己一人与张某某发生了撕扯,没有其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关某甲(又名关某)挖李某乙家门前空地时,被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拦住后,关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关某甲外甥)伙同他人(身份不明,均未到案)持木棍将李某乙妻子张某某右手打伤。经渑池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手外伤致第2指深屈肌腱部分断裂、第3掌骨完全骨折,经治疗,目前右手第3掌骨骨折愈合,第2指屈曲受限,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马某某、袁某某、关一某、关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茹某某、武某某、李一某、李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甲、林某、代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李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书,关某甲、李某甲、李二某、关某丙通话详单,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渑池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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