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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2004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

(2015)渑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2004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正在租住处(渑池县某某镇东关某某社西一百米处路南胡同)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2小包共9.35克。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下午13点左右,在渑池县平板桥停车场收取程某某一个价值500元的金镶玉吊坠做抵押,卖给程某某毒品0.3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12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被抓获时并没有与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程某某找自己是来索要金镶玉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渑池县平板桥将0.35克海洛因卖给程某某,程某某将其金镶玉吊坠抵给李某某。11月12日,程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后,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某租住的院门口将李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扣押毒品12小包共计9.35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12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某(绰号“楠楠”)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13时许,其与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渑池县平板桥交易。与李某某见面后,其将一块金镶玉给李某某,从李某某处购得一小包“半克多”海洛因。2014年11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其想购买毒品但没有钱,就去李某某住处准备赊一点毒品,李某某临时接个电话出去了,其在家等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楠楠”(程某某)是郭某某介绍购买毒品的下家,2014年11月9日下午1、2点,楠楠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平板桥见面。见面后楠楠没钱,就押给自己一块金镶玉,自己给楠楠0.35克左右的海洛因。同年11月14日下午3点多,楠楠又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见面后楠楠说没钱,自己不卖给她,楠楠就缠着不走,跟着自己到家了,下午4、5点自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被抓获时,身上被当场查获10克左右海洛因,这些毒品是10月20日左右,其给郭某某说最近手头紧,想卖毒品挣点钱,让郭某某帮忙介绍卖毒的上家和买毒的下家,并承诺让郭某某免费吸食毒品,经郭某某介绍,从“叶九”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左右的海洛因。

3、辨认笔录:经程某某辨认,李某某就是2014年11月9日卖给其海洛因的男子。

4、鉴定意见:(1)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2)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证明:经检验,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另有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上缴单据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海洛因9.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贩卖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可以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其身上查获的9.35克海洛因,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贩卖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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