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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焕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焕勤,男。 辩护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焕勤,男。

辩护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焕勤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焕勤及其辩护人张彦彪、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至5月份,被告人陈焕勤先后伪造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印章、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印章等,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某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从而能够承揽建筑工程的事实,欺骗周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现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焕勤亲属已赔偿周某某损失1350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焕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焕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焕勤的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犯罪动机是生意亏损导致家庭困难;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至5月份,被告人陈焕勤先后伪造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印章、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印章等,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某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从而能够承揽建筑工程的事实,欺骗周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现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焕勤亲属已赔偿周某某损失1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焕勤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金岗的证言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印章印样,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负责案件侦办机关致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函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函,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属虚假成立的情况说明,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焕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焕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焕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被告人的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焕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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