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海会,男。 被告人凌应萍,女。 被告人樊扬丽,女。 被告人罗韦平,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3日以来,被告人韦海会伙同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四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现代轿车在许昌、新郑、巩义等地针对小店铺多次实施盗窃,由凌应萍、樊扬丽假装进店消费吸引店员注意力,由韦海会趁机将店员的手机盗走,罗韦平负责开车在店外接应。四人共盗窃手机7部,鉴定总价值16692元,赃款伙肥。破案后,被告人韦海会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洋帆市场附近,由韦海会和凌应萍进入该市场北区**服装店内,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吧台下的一部白色8G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2697元)盗走,后二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和樊扬丽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2.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清虚街**户外店,由韦海会和凌应萍进入该店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吧台下的一部白色8G苹果4S手机(鉴定价值1840元)盗走,后二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和樊扬丽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3.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与三八路交叉口的卡纳国际男装店附近,由韦海会和凌应萍进店将被害人马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1628元)盗走,后二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和樊扬丽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4、2014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巩义市莱迪mini百货附近,由被告人韦海会和凌应萍、樊扬丽先后进入“**”美甲店内,将被害人齐某某放在吧台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9006型号手机(鉴定价值3366元)盗走,后三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5、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新郑市金帝商贸城附近,由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先后进入该商贸城一楼**女装店内,将被害人高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4048元)盗走,后三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6、2014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新郑市渭水路**童装店附近,由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先后进入该童装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两部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为小米M3手机,两部手机鉴定总价值为3113元)盗走,后三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韦平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罗韦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樊扬丽辩称其在许昌盗窃中未分得到赃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3日以来,被告人韦海会伙同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四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现代轿车在许昌、新郑、巩义等地针对小店铺多次实施盗窃,由凌应萍、樊扬丽假装进店消费吸引店员注意力,由韦海会趁机将店员的手机盗走,罗韦平负责开车在店外接应。四人共盗窃手机7部,鉴定总价值16692元,赃款伙肥。破案后,被告人韦海会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洋帆市场附近,由韦海会和凌应萍进入该市场北区**服装店内,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吧台下的一部白色8G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2697元)盗走,后二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和樊扬丽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2.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清虚街**户外店,由韦海会和凌应萍进入该店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吧台下的一部白色8G苹果4S手机(鉴定价值1840元)盗走,后二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和樊扬丽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3.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与三八路交叉口的卡纳国际男装店附近,由韦海会和凌应萍进店将被害人马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1628元)盗走,后二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和樊扬丽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4、2014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巩义市莱迪mini百货附近,由被告人韦海会和凌应萍、樊扬丽先后进入“**”美甲店内,将被害人齐某某放在吧台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9006型号手机(鉴定价值3366元)盗走,后三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5、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新郑市金帝商贸城附近,由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先后进入该商贸城一楼**女装店内,将被害人高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4048元)盗走,后三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6、2014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驾车窜至新郑市渭水路**童装店附近,由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先后进入该童装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两部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为小米M3手机,两部手机鉴定总价值为3113元)盗走,后三人乘坐被告人罗韦平在外接应的轿车逃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韦海会、凌应萍、樊扬丽、罗韦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张某、马某、高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和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韦平的前科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