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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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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媛诈骗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媛,女。 辩护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媛,女。

辩护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媛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媛及其辩护人姚文锋、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份,被告人韩媛冒充许昌学院在校学生,并冒用韩梓兮的假姓名,经人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与索某某在许昌市延安路海龙大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多次以金钱为交易发生性关系。2012年1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韩媛以自己怀孕做流产手术为由骗取索某某信任后,先后以手术后大出血,需要到北京协和医院更换子宫等虚假理由,骗取索某某人民币共123万元。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韩媛退出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的宝马Z4轿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媛辩称其确实是怀孕了,而且做了人流手术。其原本没有想着骗索某某的钱,只是随口一说,没想到索某某真的会给她汇钱。被告人韩媛还辩称除了2013年12月2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与公安人员的记录不太一样外,其他笔录的内容与其供述的一致。

辩护人姚伟锋辩称:1、被告人韩媛在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受害人在与被告人保持情人关系期间给予被告人的钱款,系一种赠与行为。2、被告人韩媛具有自首情节和退赃情节,且主观恶性小,又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同时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彭胜利辩称:1、被害人和被告人存在情人关系之间的包养与被包养关系。被告人年纪轻轻,与超出自己年龄将近40岁的被害人相处,不是为了谈婚论嫁,而是为了丰厚的物质回报。被害人年近60岁,经济实力雄厚,要维持与被告人这种关系,长期获取生理愉悦,必须付出相当的对价。2、被告人冒充学生,冒用“韩梓兮”的假名,以及编造换子宫的理由,不是被害人支付巨额款项的原因,被告人怀孕流产、大出血并久治不愈,给被告人造成身体伤害,才是被害人支付巨款的根本直接原因。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定性不准,事实不清,依法应认定无罪。3、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建议量刑时应充分体现被告人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大部分赃物,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以及被告人自首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同时,还应充分注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区分本案与其他一般诈骗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韩媛冒充许昌学院在校学生,并冒用韩梓兮的假姓名,经人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与索某某在许昌市延安路海龙大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多次以金钱为交易发生性关系。2012年1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韩媛以自己怀孕做流产手术为由骗取索某某信任后,先后以手术后大出血,需要到北京协和医院更换子宫等虚假理由,骗取索某某人民币共123万元。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韩媛退出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的宝马Z4轿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韩媛的供述,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利、李向伟、李向阳的证言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韩媛购车时的相关手续,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回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补充调取证据回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鄢陵县安陵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律师“会见笔录”和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其中鄢陵县安陵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韩梓兮”是被告人韩媛在家用的小名。在“会见笔录”里,被告人韩媛陈述了其与索某某相识、相处以及索某某给其钱款的原因及钱款的大致数额等情况。索某某在其出具的谅解书表示,其对被告人韩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韩媛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明”及“会见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韩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退还部分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在两人情人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接受被害人的钱款属受赠行为而非诈骗行为,以及被告人韩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人民陪审员巩云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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