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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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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小保,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保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小保,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保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小保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中段东寿昌里金足玉洗足疗按摩店对面空地处,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596元)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小保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小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小保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中段东寿昌里金足玉洗足疗按摩店对面空地处,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596元)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小保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受害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手续,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小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保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小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小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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