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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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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秀芳,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秀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秀芳,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秀芳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秀芳在许昌市魏都区凭心街北口路西龙泉超市前,因感情纠纷将其前女友周某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秀芳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秀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秀芳在许昌市魏都区凭心街北口路西龙泉超市前,因感情纠纷将其前女友周某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秀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秀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常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秀芳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秀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秀芳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秀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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