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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万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新万,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新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新万,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新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新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新万在襄城县汽车站东边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冰毒7克。

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新万在许昌市新兴路西段周庄“汇龙国际洗浴中心”附近,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冰毒7克。

3、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新万在许昌市新兴路西段周庄“汇龙国际洗浴中心”附近,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冰毒7克。

4、201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新万在襄城县汽车站东边加油站附近,欲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冰毒10克,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收缴。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新万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谢新万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新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新万在襄城县汽车站东边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冰毒7克。

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新万在许昌市新兴路西段周庄“汇龙国际洗浴中心”附近,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冰毒7克。

3、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新万在许昌市新兴路西段周庄“汇龙国际洗浴中心”附近,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冰毒7克。

4、201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新万在襄城县汽车站东边加油站附近,欲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冰毒10克,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收缴。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谢新万的供述及悔过书,证人杨某某及向被告人谢新万购买毒品的唐某的证言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检材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结论告知书、情况说明,上交毒品单据,鉴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新万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新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新万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新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新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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