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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仓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刘仓,男。 辩护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仓犯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刘仓,男。

辩护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仓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仓及其辩护人张齐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刘仓窜至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山峰财富广场”工地,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其现金115元、韩国现代HYUNDAI牌171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517元人民币。被民警抓获后,追回被抢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刘仓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李刘仓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刘仓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的抢劫犯罪事实。辩称因为被害人歧视被告人李刘仓,被告人李刘仓才跺了被害人一脚。钱物也不是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拿的,而是被告人离开时看到地上有钱和手机就拿走了。

被告人李刘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刘仓左眼有明显缺陷,并长期患有重度抑郁症、中度焦虑症,性格敏感多疑。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刘仓来到案发工地并驻足观望。被害人打量被告人的眼神,引起被告人的严重反感,认为有鄙视嘲笑成分,进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衣兜内的钱财意外掉落,被告人临时产生了对被害人钱财进行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殴打并非针对钱财实施,暴力的程度也达不到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使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从本案案发时间早高峰八时许,案发地点许昌市繁华路段颍昌大道,人流量众多的事实,也可说明被告人不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李刘仓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被告人李刘仓的献血证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刘仓窜至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山峰财富广场”工地,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其现金115元、韩国现代HYUNDAI牌171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517元人民币。被民警抓获后,追回被抢财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刘仓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害人被抢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刘仓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刘仓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刘仓关于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和偶然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非出于劫财目的、被害人钱财掉落纯属意外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刘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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