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发家,男。 被告人屈亚青,男。 被告人陈浩,男。 辩护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东东,男。 被告人吕扣明,男。 被告人牛亚军,男。 被告人武智,男。 被告人段荆志,男。 被告人夏海江,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陈浩、吴东东、牛亚军、吕扣明、武智、段荆志、夏海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陈浩、吴东东、牛亚军、吕扣明、武智、段荆志、夏海江及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被传销人员在互联网上发布许昌市区招聘挖掘机司机的虚假消息诱骗至许昌,被告人李发家伙同被告人屈亚青、牛亚军、陈浩、吴东东、武智、吕扣明等人为逼迫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以没收手机、言语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况某、李某某非法拘禁在许昌市解放路物贸中心家属院北楼1单元五楼南户的房间内。2013年12月21日下午,因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企图逃跑,被告人李发家、陈浩、吴东东、吕扣明对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况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况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发家伙同屈亚青、牛亚军、武智、段荆志、夏海江等人继续非法拘禁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牛亚军、武智、段荆志、夏海江将被害人况某、李某某带至许昌市新兴路汽车南站西侧临街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的房间内继续非法拘禁,直至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况某、李某某被民警解救,二人已被非法拘禁14日。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陈浩、吴东东、牛亚军、吕扣明、武智、段荆志、夏海江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扣明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牛亚军、吕扣明、段荆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殴打二被害人,是当时事发突然,被害人要逃走,其主观上并无伤害二被害人的故意。 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吴刚对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陈浩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其最初加入传销也是受他人欺骗,被害人的遭遇在被告人陈浩身上也曾发生过。2、在被告人非法拘禁二被害人期间发生的打斗属于偶发事件,并不是传销组织迫使被害人就范的手段,作为看管人员的被告人陈浩等人在受到被害人的突然袭击后出于正常反应才发生打斗事件。3、被告人陈浩系初犯,在传销组织中其行为属从属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东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2013年12月13日加入传销组织的。此前,其也曾经被限制人身自由55天,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一切行动都听李发家、侯志敏和吕扣明的指挥。被告人吴东东还辩称,其殴打二被害人并非故意,是二被害人先拿凳子砸他,将其头部砸伤。 被告人武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这次拘禁被害人时,其发现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与以往不同了,其还告诉陈浩想走,但身份证和银行卡都被没收了,没法走。 被告人夏海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不大,只是讲过课做过饭和被害人打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被传销人员在互联网上发布许昌市区招聘挖掘机司机的虚假消息诱骗至许昌,被告人李发家伙同被告人屈亚青、牛亚军、陈浩、吴东东、武智、吕扣明等人为逼迫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以没收手机、言语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况某、李某某非法拘禁在许昌市解放路物贸中心家属院北楼1单元五楼南户的房间内。2013年12月21日下午,因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企图逃跑,被告人李发家、陈浩、吴东东、吕扣明对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况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况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发家伙同屈亚青、牛亚军、武智、段荆志、夏海江等人继续非法拘禁被害人况某和李某某。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牛亚军、武智、段荆志、夏海江将被害人况某、李某某带至许昌市新兴路汽车南站西侧临街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的房间内继续非法拘禁,直至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况某、李某某被民警解救,二人已被非法拘禁14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陈浩、吴东东、牛亚军、吕扣明、武智、段荆志、夏海江的供述,被害人况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材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110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扣明自首情节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吴东东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九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不表示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陈浩、吴东东、吕扣明、牛亚军、武智、段荆志、夏海江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陈浩、吴东东、吕扣明、牛亚军、武智、段荆志、夏海江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扣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发家、屈亚青、陈浩、吴东东、牛亚军、武智、段荆志、夏海江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吴东东关于被告人陈浩、吴东东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之一的况某受伤,系偶发事件,二被告人并无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夏海江关于被告人陈浩、夏海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发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屈亚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吴东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五、被告人吕扣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牛亚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七、被告人武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八、被告人段荆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九、被告人夏海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