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耐良,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耐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耐良进入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全球通专区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盗走该公司保险柜内现金1285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自肥。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耐良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耐良进入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全球通专区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盗走该公司保险柜内现金1285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耐良的供述,被害单位许昌市移动公司七一路分公司全球通专区办公室工作人员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耐良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耐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耐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耐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