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军,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梁军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与华佗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10元)。 2、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梁军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文峰路取直段交叉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乙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500元和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18元)。 3、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梁军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恒通商务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焦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余元。 4、2014年2月9日,被告人梁军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农贸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 5、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梁军、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丙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94元和科宝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元)。赃款、赃物分肥。 6、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梁军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南200米处,盗窃被害人师某某放在轿车后座上的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43元),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品好牌移动电源一个(经鉴定价值42元)、余额为712元的胖东来家园卡一张、余额为6.1元的九弟超市福利卡、面额为50元的钻石钱柜KTV代金券三张。赃款、赃物自肥。破案后,已追回移动电源一个、九弟超市福利卡一张和KTV代金券三张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军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军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没有针对该三起犯罪事实向其讯问,更没有向其出示该三起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梁军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与华佗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10元)。 2、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梁军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文峰路取直段交叉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乙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500元和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18元)。 3、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梁军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恒通商务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焦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余元。 4、2014年2月9日,被告人梁军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农贸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 5、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梁军、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丙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94元和科宝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元)。赃款、赃物分肥。 6、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梁军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南200米处,盗窃被害人师某某放在轿车后座上的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43元),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品好牌移动电源一个(经鉴定价值42元)、余额为712元的胖东来家园卡一张、余额为6.1元的九弟超市福利卡、面额为50元的钻石钱柜KTV代金券三张。赃款、赃物自肥。破案后,已追回移动电源一个、九弟超市福利卡一张和KTV代金券三张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梁军的供述,有被害人李某某甲、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乙、魏某某、李某某丙、师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被盗手机的购物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材封存笔录,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军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犯罪行为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梁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梁军的作案工具行星牌黑色35cc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