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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双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喜,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双喜,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喜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双喜在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北侧的“华夏爱婴店”门前,砸锁盗窃被害人俎某某深蓝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59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7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双喜在许昌市魏都区长青街“卓越汽车坐垫批发店”门前,砸锁盗窃被害人邱某灰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8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双喜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双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双喜在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北侧的“华夏爱婴店”门前,砸锁盗窃被害人俎某某深蓝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59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7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双喜在许昌市魏都区长青街“卓越汽车坐垫批发店”门前,砸锁盗窃被害人邱某灰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8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双喜的供述,被害人邱某、俎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双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双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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