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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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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乡村医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4月29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乡村医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殴打在进行药品宣传的巴马老人长寿奥秘研究所业务员张某。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着警服与协警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此时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现场殴打张某,民警立即予以制止,被告人李某不听民警劝阻,用拳头将警车右侧倒车镜砸毁,并继续殴打张某。被告人李某被拉开后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被带上警车后在车内喊叫并召唤他人围堵警车,致使民警及所驾驶警车滞留现场40余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4月18日下午,其喝了点酒,看到有人在其村子里面宣传,认为是骗子,就上前打了一个宣传人员,后被群众劝走回家了。后来听说民警来了,其就从家出来,还是想打宣传人员,在拳头乱抡的中,把警车的右侧后视镜打坏了,并再次打了宣传人员。其被带上警车后,其没有喊人,其妻子拦住警车不让走。其因为喝酒了,不知道是否打了民警。

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巴马老人长寿奥秘研究所宣传人员,2015年4月18日其和同组的宣传人员进行长寿老人牌“巴马汤”的宣传工作并免费发放给群众。下午16时许,过来一名中年男子,打了其太阳穴一拳,并说其是骗子,后被同村群众劝走了。随后其就报警,民警赶到后对其进行询问。正在说话时,该男子再次过来,按住其头,又打了太阳穴两拳,并将警车的右侧后视镜打坏。其中一个民警赶紧拦住该男子,该男子还打了民警几拳,又踢了其一脚。民警将该男子控制到警车上了,该男子的家人及其小孩拦住警车不让离开。其趁机就和他们的宣传人员去了派出所。

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16时多点,其看到穿警服的民警将李某连搂带拽的拉上了警车,李某不配合还反抗,态度不好。

4、证人申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其和同事张某在宣传其公司产品,该村一个男子过来打了张某左侧头上一拳,其另外一个同事张冲打了110,民警赶到现场,在张某向民警陈述事实的时候,该男子又冲过来,打了张某三拳。在民警劝阻该男子时,该男子打了民警两拳,又将警车的右侧后视镜打坏,该男子终被拉上警车带走了。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16时02分接报警电话,称:有人被打。接警后,其和指导员刘某、协管员着警服驾驶警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在对张某询问过程中,李某将警车右侧后视镜打坏,并再次殴打张某。指导员刘某在劝阻李某时,被李某击打胸部几拳,后将李某带上警车。有一名妇女阻拦警车不让带李某离开,并多次拉警车门,试图将李某拉下警车,还站到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等待派出所支援民警赶到现场,警车才带李某离开现场,警车在现场被围堵至17时20分,时间长达40余分钟。

6、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16时02分其所接警称:有人被打被打。其和刘某甲等人着警服驾驶警车赶至现场。见到报警人后,对其进行询问,经询问知道报警人叫张某。在询问过程中,过来一名男子,打了张某一拳,其就告诫该男子不要打人。后该男子将警车右侧后视镜打坏,其就和刘某甲制止该男子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在劝阻该男子时,该男子打了其胸部,还谩骂民警。其就和其他民警试图将该男子带上警车,该男子反抗十几分钟后,终被带上警车。该男子在车中向其妻子喊道:去堵住警车,躺在警车前面,不能让其被带走。该女子就拉车门,后站到警车前,不让离开。其让刘某甲打电话叫支援,等支援民警赶到后,其和警车才离开现场。由于该男子的反抗,致使其左大臂处肌肉拉伤。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甲的证言一致。

8、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宣传材料复印件;(4)、警察证复印件;(5)、到案证明;(6)、现场照片;(7)、录像情况说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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