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重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200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 被告人李玉军,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乙及刘某丙、周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玉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97705.5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各项损失3868.49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玉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将民事部分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丙、周某、刘某乙,被告人李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玉军酒后无证驾驶晋AKPXXX号面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三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玉军每100毫升血液里含251.12毫克乙醇。在事故中,被告人李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乙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玉军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玉军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刘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万元。 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照片等。 被告人李玉军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买车时是借用李某丙的身份证买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一人承担;案发后已给付原告40000元,应依法折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玉军酒后、无证驾驶晋AKPXXX号面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三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玉军每100毫升血液里含251.12毫克乙醇。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夫妇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害人刘某甲、大女儿刘某己1983年6月14日出生、二女儿刘某庚1990年1月20日出生;被害人刘某甲儿子刘某乙2004年6月6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被害人刘某甲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生活费29451.79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23636.45元,共计241574.06元。事故车辆晋AKPXXX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李玉军已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 再查,被害人李某、刘某丁、刘某戊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到本院民事审判庭,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庭审前,经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光大银行调查,未查到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玉军供述,2014年2月1日下午,喝完酒后,我驾驶晋AKPXX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在醉酒状态,开车比较快,觉得我的车座后面撞了个什么东西,下车一看,在我的车后面躺着几个人,民警来了后,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2月1日下午4点多,我、刘某甲、儿子刘某丁、女儿刘某戊乘一辆电动自行车回家,刘某甲骑着电动自行车、刘某丁在踏板上站着、我在后面坐着怀里抱着刘某戊,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被一辆什么车撞到了,我住院了。 3、证人卢某证言,其证言证实,2014年17时左右,其与丈夫翟某看见面包车正在超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捷达轿车,面包车跑到了路的南边,听到了面包车的刹车声,面包车后面左侧损坏了。 4、证人翟某证言,其证言证实,2014年17时左右,其与卢某骑电动三轮车看到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蓝色面包车车速非常高,飞超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面包车车速快,行驶不规律,感觉可能喝醉了,面包车突然向南打方向,发生侧滑,几乎滑到了路南边,灰尘满天,有车轮与地面摩擦的声音。白色捷达轿车正常行驶。到现场,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旁边躺着四个人,俩大人、俩小孩。 5、证人焦某证言,证实焦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JNXXX的灰色捷达轿车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听到“啪”的一声,一辆车从其十几米的地方在公路中间偏南边转了一圈,焦某打了一把方向,从北边过去了。 6、证人王某等人证言,其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玉军在其家喝酒,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玉军开着面包车带着其儿子回家。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日17时许在其加油站门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加油工让其打电话报警,其打通了120电话的事实。 8、证人邢某证言,证明其女婿刘某甲在其家没有喝酒,下午5时左右四人乘一辆电动自行车回家的事实。 9、证人李某丁证言,2014年2月1日下午,我乘坐爸爸李玉军驾驶的蓝色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玉军驾车绕一辆白色俩头尖的轿车时,不知道撞了个什么东西,面包车在路上转了一个圈,两车没有接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