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冀D3HXXX的轻型货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追尾相撞,肇事后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送至卫生院抢救,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王某驾驶的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追尾相撞,其将被害人送医院,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车辆物品文件清单;5、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0mg/100ml;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7、书证: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110、120接警记录;被告人王某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