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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支某通过非正当渠道购买高级精制盐50公斤,后在其开办的“辅导班”给20余名学生做饭菜时使用25公斤。2014年6月6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当场查获剩余的该种精制盐25公斤。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支某使用的盐中未检测出碘含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支某的供述,其办了一个辅导班,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其爱人出车在外边购买了50公斤散装大包高级精制盐,后其将这些盐用于辅导班伙房炒菜做饭用,共用了25公斤,剩余25公斤,这些盐比正规的盐便宜,后被盐业管理局查获。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辅导班的厨师,平时做饭都用被告人支某提供的散装大包高级精制盐,其不知道这些盐是工业盐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公斤散装大包高级精制盐,其将这些盐放在被告人支某开办的辅导班内,后用于给辅导班的学生提供的饭菜中的事实。

4、案情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在内黄县县城进行盐业市场检查时,在支某所负责的“辅导班”内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合格食盐,经现场检测,所用的高级精制盐无碘,系无碘工业盐。

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支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6、检测报告,证实经内黄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结果为未检出碘含量,系无碘工业盐。

7、书证:(1)、被告人支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调查报告;(4)、内黄县盐业局移送材料;(5)、照片;(6)、证明;(7)、国家标准分类目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支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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