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与王某(已判刑)共谋冒充领导给下属市、县、区官员打电话,以向基层单位划拨经费为由骗取钱财。王某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张以139XXX开头的手机卡,另外又购买了一张134XXX的普通移动卡。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和王某从网上查找到省级部分领导的名字及市、县、区单位的固定电话号码后。先由王某用134XXX的普通移动卡号拨通市、县、区级单位的固定电话,让市、县、区级官员回拨139XXX的手机号码。之后由被告人胡某使用王某事先购买的手机号码139XXX冒充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工作办公室主任李某、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党组书记吴某、气象局局长王某甲、文化厅社会文化处处长翦某分别与崔某、王某乙、王某丙、范某、熊某通电话。说有一项目可以给他们拨款,但需要几千元的活动经费,并给对方提供出事先准备好的账号,让对方往账号上打款。但均因被被害方识破而未骗到钱财。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单位性质的说明、证明,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文化厅人事科技教育处证明,吴某、李某同志任职情况证明,134XXX号手机屏幕截图,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经过,看守所关押证明。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张振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先祥是主动到案的,认罪态度好,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胡某是被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6日17时许当场抓获到案的,并非投案自首,故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和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