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9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75公斤无碘工业盐,用于其自己经营的辅导班食堂内腌制咸菜供学生食用。2014年6月3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剩余的70公斤非碘盐。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疾检(食)2014181号)检测报告认定:在该批盐中未检测出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证言;内黄县盐业局立案及犯罪移送审批表、检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取证抽样清单及照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盐制品国家标准及行政法规;检测报告;案件查获经过、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案情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