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申某伙同冯某(另案处理)于18时许,由冯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申某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别子撬别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因其没撬开便将该电动车推离超市门口,被害人张某得知其电车被盗,遂驾车追赶,将被告人申某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255元。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购车发票、电动车销售登记卡、合格证;证人邵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冯某在逃证明,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及“T”型别子照片,光盘及所附光盘显示内容;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无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4天,折抵刑期24天,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