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卢某(已判刑)所卖电动自行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从卢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红相间的莫曼顿牌电动自行车。经查,该车系王某甲(已判刑)伙同他人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盗窃的车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31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甲、卢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退到派出所,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人民陪审员 张青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