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与妻子聂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聂某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着警服开警车来到案发现场执行公务,被告人王某情绪较为激动不听劝告,对出警的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刘某的面部,致被害人刘某轻微伤。 案发后,刘江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3月30日中午,其在干过活吃饭时喝了酒,就让其妻子聂某过来接其,其和聂某发生争执,后聂某打电话报警。等民警到现场后,民警在劝其时,其情绪比较激动,辱骂了民警,还推了其中一个民警,后来聂某的弟弟到了现场,以后的事就记不清了。 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接到丈夫王某在回家途中,二人发生争执并遭到王某的殴打,其就打电话报警,后民警来到后王某对民警辱骂,并击打民警,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的事实。 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聂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16时,接110报警指令,其和胡某驾驶警车出警,后在现场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情绪激动,在现场一直辱骂民警,不听民警的劝阻,并击打其面部致轻微伤,后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控制的事实。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刘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7、综合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告知笔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辨认人身份说明;(6)、刘某的基本信息;(7)、执法记录仪录像说明;(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