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JMZXXX东风牌小康面包车到其未婚妻李某家中闹事,李某的哥哥李某甲见此情景便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徐某被赶到现场处理警情的内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查获涉嫌危险驾驶嫌疑人及呼气、抽血经过、抽血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豫JMZXXX东风牌小康面包车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